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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56********,汉族,半文盲,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办事处**村**组**。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5月份起,被告人谢某甲多次在本市贵池区江口汽车轮渡码头向东约300处的长江水域使用地笼捕捞鱼、虾等水产品。2020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长江段江口汽车轮渡码头水域附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谢某甲家中和捕捞现场扣押到1只渔船、23个地笼、13根竹竿。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谢某甲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属于禁用的捕捞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长江贵池段水域申请实施全面禁渔的复函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刘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纬纶

检察官助理:孙雯倩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办事处**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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