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4日因重大疾病被泰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7年左右,被告人谢某甲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把改装射钉枪,后又购买了射钉弹、钢珠,该枪存放于被告人谢某甲位于泰宁县**乡**村自家烤烟房隔层内,平时用于外出打猎。2019年9月3日,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泰宁县开善乡广源坑水库附近山上当场查获的被告人谢某甲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82发、钢珠173粒,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82发、钢珠173粒;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3.证人谢某乙、江某乙、吕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江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7.辨认笔录。
二、非法狩猎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江某甲在泰宁县开善乡余上村“九峰山”山场布设捕兽夹3个,未捕到猎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猎夹3个;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泰宁县政府文件、将乐县政府通告等书证;3.同案人江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判决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德献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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