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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非法拘禁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49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汉族,初中,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路**巷**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1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5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及谢某乙(已判刑)、蒋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至宁乡市**街道**小区找被害人阳某某帮被告人谢某甲讨债,双方协商无果后,谢某甲提出要进到阳某某家里,阳某某不同意,遂,谢某乙、蒋某某、周某某商量将阳某某带到外面去,后,谢某乙、蒋某某、周某某将阳某某带至谢某乙的车内,控制在车的后座,开车离开阳某某所住小区,此时,被告人谢某甲看到谢某乙的车子离开小区并看到了阳某某上了谢某乙的车子。后谢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阳某某带至宁乡与益阳交界处的一坟山边,对被害人阳某某实施殴打,逼其还钱,致阳某某受伤为轻微伤,在阳某某答应还钱后,谢某乙与被告人谢某甲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后,被告人谢某甲赶至宁乡县菁华铺洪仑山与谢某乙、阳某某等人见面,要求被害人写了欠条。后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阳某某等人返回宁乡一同吃了夜宵,一同去阳某某家,因阳某某妻子未开门,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便将被害人阳某某带至长一宾馆开房,后被告人谢某甲离开,由谢某乙、周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同住一间房,第二天,被告人谢某甲到宾馆与谢某乙等人会合,一起将阳某某带至阳某某家中,期间,谢某甲等人一直看守被害人阳某某,继续逼阳某某还钱,被告人谢某甲用脚踢打了被害人阳某某,后阳某某向他人求救,经他人报警,至下午4时许双方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谢某甲于2017年8月7日主动投案。并于2017年5月31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29万元债权抵清应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赔偿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欠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另案处理人周某某、谢某乙、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实施了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赛兰

2018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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