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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三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老来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第26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乡**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21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司法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5月6日暂停计算侦查期限,后于2019年7月23日恢复计算侦查期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因司法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8月30日暂停计算侦查期限,后于2020年2月20日恢复计算侦查期限。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注册成立天津市河北区广兴源保健食品店,作为浙江老来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第26店(以下简称“老来乐天津第26店”),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日用品零售,注册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号,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里**号底商。被告人谢某甲于2017年7月至8月在老来乐天津第26店任**,于2017年9月至11月任**。

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张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发放宣传单、免费理疗、赠送鸡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宣传目标主要为老年人,并通过一次性消费购买商品的方式发展会员,会员级别按照消费金额从低到高依次为银卡、金卡、钻石卡、白金卡、翡翠卡,对应消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0元、6400元、12800元、19200元、25600元,以浙江老来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会员签订《老来乐商城会员章程》,按照消费充值的会员级别赠送相应的礼品券,承诺每日将当天营业额的30%用以返还会员本金及收益。经审计,被告人谢某甲自2017年7月至11月在老来乐天津第26店任职期间,累计吸收金额共计753920元,未返还金额共计415802元。

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民警于2018年08月16日在辽宁省大连市火车北站出站口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讯拒不到案并逃匿,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民警于2019年4月26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奇捷网吧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先后进行鉴定,被告人谢某甲于2017年7月至11月作案期间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老来乐商城会员章程、银行卡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犯谢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及集资参与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朝谦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8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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