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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城**号楼**室。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为讨要债务,将其瘫痪的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母亲崔某某用电动三轮车送到阜宁县**镇**路潘某某家客厅后离开,崔某某的日常均由潘某某一家照顾,给潘某某一家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潘某某的女儿谢某乙多次联系被告人谢某甲无效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多次联系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均不予理会,后民警到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找到被告人谢某甲,当面责令其将崔某某带离亦未果,直至2019年5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联系其亲属将其母亲接回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到案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乙、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4月2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谢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城**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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