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99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化州市**镇(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始,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某某**大厦**栋**仓库,储存、销售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饰。2019年7月2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饰等物一批。经计算,上述服饰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629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谢某乙、刘某某、谢某丙、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
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检察官助理:林旭宇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50309****。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4张。
3.缴获的IPHONE牌手机1台及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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