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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65********,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小学三年级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家**号)。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谢荣华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袁月、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谢荣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2019年10月1日15时许,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组织被害人孙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在泰州市姜某区**路**号(原**部)进行拆除作业时,未根据现场作业实际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被害人孙某某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谢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521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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