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乡市**街道**小区**栋**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3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被害人谢某乙驾驶湘AF****自卸货车到宁乡市横市镇泉柳村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砂场运送砂石,砂场工作人员被告人谢某甲驾驶铲车进行铲砂作业时,违反车辆行进中要注意观察、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规定,在操作铲车倒退过程中忽视了后方货车及驾驶人的存在,导致其驾驶的铲车尾部撞击湘AF8****自卸货车车厢挡板,造成在挡板与车厢缝隙中进行剩余砂土清理作业的被害人谢某乙,受到车厢后挡板与车厢侧壁的挤压而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谢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3.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勇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371****;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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