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次日因病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押回重审,期限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止,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晚,在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被告人谢某甲家附近路边,被告人谢某甲当面以现金1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在乐清市虹桥镇第二人民医院将该包海洛因贩卖给“啊**”。经称量,该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8克;经理化检验,该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毒品海洛因;
2.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上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记录表;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建议对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与原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八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建议对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晓鹏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暂存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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