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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8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幢**号。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3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5日9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甲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谢某甲于当日22时15分许在自己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路的自家门外,贩卖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吴某某、谢某乙。之后,二人将所购毒品带回家中吸食。

    2.2020年2月18日6 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甲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谢某甲于当日22时15分许在自己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一路的家中,贩卖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吴某某、谢某乙。之后,二人将所购毒品带回家中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谢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到案经过;有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贩卖毒品时与吴某某的通话记录;有微信转帐记录证实吴某某分二次向谢某甲购买共计人民币900元毒品的事实。有释放证明证实谢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

    2.有证人吴某某、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毒品购买人吴某某、谢某乙能辨认被告人谢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谢某乙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3.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谢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  锴

                                   检察官助理:王  通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幢**号。联系方式:1778438****。

   2.案卷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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