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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甲通过手机号码添加被害人谢某乙为微信好友,声称其是专门卖鸡苗、鸭苗的,如果有需要可以联系其。2020年2月27日,谢某乙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谢某甲,要求购买鸭苗,双方谈好价格后,谢某甲要求谢某乙支付定金3000元(人民币,下同),谢某乙便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某甲,收到转账后,谢某甲谎称三天后发货给谢某乙。同年3月1日,谢某甲又谎称鸭苗已发货,要求谢某乙支付尾款,谢某乙又通过微信转账尾款10400元给谢某甲,但谢某甲并未实际将鸭苗发货给谢某乙,而是将所得款项用于日常挥霍。同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顺升宾馆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谢某甲如实供述其骗取谢某乙财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韦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谢某乙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谢某甲的讯问笔录;

6.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扣押笔录》、谢某甲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检查笔录》、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谦虚

检察官助理 杨俏凤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5.涉案OPPO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共二部随案移送

6.《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电子数据光盘共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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