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56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余某甲、余某乙(均已判刑)乘坐赖某甲驾驶的银白色小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街,从路边的招牌获取**街“**饭店”的联系电话后,由谢某乙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打电话到该饭店订餐,并要求该饭店向指定的酒行代购轩尼诗XO洋酒,余某甲、谢某甲冒充酒行老板接听电话,余某乙冒充送酒人员将假酒送至饭店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毛某某现金人民币5900元以及通过银行转账到卡号6231330********6410的现金人民币2960元,合计人民币8860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1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明栋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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