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08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帮“啊某某”(另案处理)取款和消费,共获得好处费8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6日,被害人汪某某被他人以帮忙购买消毒粉为由,让汪先垫付款项,汪先后向账户名为谢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36800元。后“啊某某”将账户名为谢某乙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甲携带上述银行卡到柜员机取现20000元,后到本市**镇**城**楼**珠宝店刷卡购买了一条16359元的黄金项链。随后,谢某甲将现金和黄金项链交给“啊某某”。
二、2020年4月8日,被害人许某某被他人以帮忙购买砖头和消毒粉为由,让许先垫付款项,许某某先后向账户名为林某某的账户先后转账27500元。后“啊某某”将账户名为林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甲携带上述银行卡到柜员机取现19800元,后到本市**镇**步行街**珠宝店刷卡购买了一条7000元的黄金项链。得手后,谢某甲将现金和黄金项链交给“啊某某”。
2020年5月29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情报在本市**镇**路**号**房出租房排查时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后在谢某甲的小汽车上缴获银行卡、SIM卡、笔记本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汪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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