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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谢某甲外号“西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7日麻江县公安局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取利益,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电话号码、微信号(微信昵称:天道酬勤(林),微信号:******)联系到成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每成立一家公司30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的费用,让成某某、罗某某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毕节市等地找人注册成立空壳公司、领取空白增值税发票后出售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谢某甲联系成某某、罗某某注册的空壳有贵州**有限公司、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绿化有限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绿化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毕节**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广告有限公司、、贵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广告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运输有限公司、贵州**物流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广告有限公司、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物业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文化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成某某、罗某某找人注册这些公司并领取空白增值税发票后,谢某甲按照谢某乙(另案处理)等上家开票人的授意,让成某某、罗某某把所注册公司的登记资料、印章、税控盘、空白发票等快递给深圳、成都等地的上家开票人。期间,谢某甲收到谢某乙等上家付给注册公司、领取发票等“办证费”831649.00元,其中,谢某甲付给成某某“办证费”499839.72元、付给罗某某“办证费”66672.55元。

1、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谢某甲指使成某某,成某某安排罗某某等人以虚构放贷为名,利用申请贷款客户卢某神、余某某、张某琪、刘某登、胡某泽、任某胜、胡某刚、刘某廷、安某某、黄某岁、田某贵、刘某怀、毛某某、罗某涛、杨某琼、郭某某等人在贵阳市、毕节市、遵义市成立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和毕节**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共31家公司。公司成立后,在谢某甲、成某某的指使下,罗某某等人安排每家公司法人向当地税务局申报税务登记、领取税控盘及空白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谢某甲指定的收件人。成某某先后收取谢某甲给付的“办证费”499839.72元,除去相关费用,从中获利18000元。其中:出售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从中获利6000.00元;出售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广告有限公司等其他27家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545份,从中获利12000.00元。

2、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罗某某为谢某甲、成某某在贵州毕节地区**公司。在谢某甲和成某某的操控下,罗某某注册了毕节**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物流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并用这些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税务登记、领取税控盘及空白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谢某甲指定的收件人。罗某某共出售上述29家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280份,收取谢某甲给付的“办证费”66672.55元,除去相关费用,从中获利20000.00元。

谢某甲通过成某某、罗某某注册空壳公司领取发票出售,其中,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2825份。在此过程中,谢某甲收到谢某乙等上家付给注册公司、领取发票等“办证费”831649.0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8000.00余元。另查明,罗某某等人注册的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被谢某甲的上家向贵州的多家企业虚开了183份增值税发票,售出发票违法所得款54900.00元。

2020年8月13日,谢某甲主动到麻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退还非法所得82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取利益,伙同成某某、罗某某等人注册成立空壳公司,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出售从中非法获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100份,数量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2825份,情节严重,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适当罚金;建议以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辉明

                                               检察官助理 吴晓凌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市**县**镇荣**巷*号。联系电话1521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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