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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到6月间,被告人谢某甲在担任**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构项目办公费、招待费等费用,共计报销人民币110505元并占为己有。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0月18日、11月23日,谢某甲退赔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劳动合同书、银行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唐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砺欧

代理检察员:孟晋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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