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镇**村**村**路**号,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系汕头市龙湖区**镇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偷窃于2001年10月8日被澄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8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饶平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余某某(外号“洪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汕头市龙湖区珠江路“潮式白粥饶平渔仔店”准备吃白米粥,该店员工杨某戊告知其白米粥已经卖完,后被告人陈某甲偶遇正在该处用餐的朋友即同案人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外号“弟仔”、另案处理),便上前闲聊。期间,也在该店门前用餐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同案人谢某戊(另案处理)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未能吃上白米粥进行嘲笑,并在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离开该店约十几米某某,被告人谢某甲、蔡某甲等人对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打手势作挑衅动作并继续言语嘲笑,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杨某甲等人怒而返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同案人谢某戊见状即起身相迎,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 被告人谢某甲用手勾勒被告人陈某甲的脖子用力往下甩,双方即进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同案人谢某戊与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或持塑料椅子、或拳打脚踢进行对打,被告人蔡某甲还操起步道上的共享单车,后又在路边捡了一根竹棍与对方打斗,最终导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同案人谢某戊、杨某甲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自行停止打斗。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相继报警,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先行离开,民警到场后将在场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同案人谢某戊带回调查。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谢某戊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同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彼此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椅子1把、竹棍子1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人大办公室出具关于谢某甲情况的说明,汕头市龙湖区新海街道党政办公室出具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
3.证人杨某戊的证言;
4.同案人谢某戊、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无事生非,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借故生非,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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