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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等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53********,汉族,小学文化,经营班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路**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73********,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住东兴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住东兴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乘务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村**号**房,现常住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礼部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日、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25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7月1日、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商量,由张某某帮谢某甲将无法通过边境检查站的越南籍人员(以下简称上述越南籍人员)绕过边境检查站,从东兴运至防城区。张某某后分别找到被告人陈某乙、甘某某(另案处理),让陈某乙将上述越南籍人员通过便道绕过防城港那漏边境检查站带上高速公路。其再驾车上高速公路接上上述越南籍人员。之后运至防城区滩营乡珠河收费站附近甘某某家中的铁棚处。然后谢某甲安排其经营的粤G****6班车乘务员被告人谢某乙在防城区联系甘某某。甘某某将上述越南籍人员带上高速公路乘坐粤G****6班车去往广东。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被告人谢某甲的通知,驾驶桂P****9小轿车,同时让其儿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桂P****7小轿车通过上述方式搭载上述越南籍人员,从东兴运到防城区甘某某处。后被告人谢某乙根据谢某甲的安排,在防城区安排由甘某某带来的35名上述越南籍人员乘坐粤G****6班车。当粤G****6班车行驶至北海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次日,公安民警在甘某某处查获35名上述越南籍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小轿车通行路线轨迹、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记录、指认相片等书证;

2.证人谢某丙、陈某丙、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某某某、阮某甲、阮某乙、童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同案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证人的名单。

4.本案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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