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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等九人寻衅滋事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45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6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邝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邝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6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邝某甲、邝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九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文化广场A-PARTY酒吧门口驾驶桂A2V****号小车准备离开时,因倒车问题,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李某乙踢了一脚桂A2V****号小车,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等人随即下车拳脚殴打李某乙。尔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邝某甲、邝某乙、吴某甲等人也上前帮李某乙,与谢某甲等人互殴。卓某某(另案处理)见到同行的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与对方发生打斗,遂驾驶桂A70****号小车撞向周某甲、邝某乙、吴某甲及在场的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致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受伤。随后,双方继续打斗,致谢某甲、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其间,李某乙持一条木棍打李某甲的头部,邝某甲持一条锁匙乱插对方,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军、周某甲、周某乙、邝某乙、吴某甲等人均用拳脚殴打。公安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谢某甲、卓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某某分别被车撞成轻伤或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谢某甲、周某乙、邝某甲、邝某乙、周某甲、吴某乙、谢某乙等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28日,卓某某及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邝某甲、周某乙、周某甲、邝某乙、吴某甲等10人在家属的协助下,共赔偿被害人邝某丁、邝某丙、邝某戊人民币3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此外,因双方被告人在打斗中均有受伤,双方家属一致同意把赔偿双方受伤人员的钱赔偿给被害人邝某丁、邝某丙、邝某戊,且互不追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邝某甲、周某乙、周某甲、邝某乙、吴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邝某甲、邝某乙、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参与打斗,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结合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邝某甲、周某乙、周某甲、邝某乙、吴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邝某甲、周某乙、周某甲、邝某乙、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曾数晶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邝某甲、周某乙、周某甲、邝某乙、吴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九份、具结书九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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