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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等三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偷越国(边)境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谢某甲联系一个外号叫“魁哥”的人,得知缅甸孟波的维加斯电玩城需要人务工。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三人相互邀约去缅甸务工,2019年9月14日三人一起从榕江县**镇街上出发于16日到达云南省境内,在“魁哥”的协助下,帮助三人从云南省孟连县勐马镇勐马村乘坐舟、车偷渡出国到达缅甸邦康(地名),由邦康乘车到达缅甸孟波的维加斯电玩城务工,后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在缅甸停留得8个月。2020年4月30日,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三人从缅甸偷越国(边)境回国时,于5月2日在云南省孟连县勐啊村被孟连县公安局勐啊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5个月,于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谢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8日被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作相对不起诉。2017年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10个月,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5月2日被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各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南省孟连且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证据;5.公安系统核查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活动轨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谢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三人犯罪中谢某甲系犯罪的发起人虽然作用明显大于石某某、刘某某,但是三人在偷越国(边)犯罪中相互邀约、主观共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石某某、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4册(其中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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