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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谢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小区。被告人谢某甲因盗窃罪于2015年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在习某某九龙街道矿中路穆某某经营的百货店内打麻将。同日23时许,同在百货店打麻将的李某某将自己一部vivo x23手机放在百货店内的电炉上充电。2019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打麻将输钱后来到门口电炉旁看电视,在看电视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看见放在电炉上充电的手机,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于是将放在电炉上的vivo x23手机盗走后离开。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现实价值为1366.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穆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雪

2020年1月14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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