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衡南县茅市镇富民路伺机盗窃。尔后,被告人谢某甲等二人发现富民路一楼梯间停放一台摩托车欲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谢某甲负责放风,“谭某某”负责盗开摩托车驶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失主追回。经认定,被盗的宇钻摩托车价值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琴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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