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黑娃”,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56********,汉族,文盲,重庆市荣某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与王某某(已起诉)共谋后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街道**路**号刘某某家羊圈,采用夹断窗户钢条翻窗进入的方式盗得6只山羊(价值5961元),当日,二人将其中的5只山羊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某乙(另案处理)。
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与王某某共谋后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街道**路**号吕某某家的库房,二人趁门未锁好,取下锁入内将房中的20余件牛奶搬至附近的一个鱼塘边,返回正在盗窃洗衣机时被被害人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寻回了被盗的牛奶。
2020年4月22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谢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收到了谢某甲赔偿的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谢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等4人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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