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镇**路**号。2007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苗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谢某甲骑电动车到融水县融水镇苗圃路一居民房一楼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该屋内的一台空调外机和一台汽油发电机盗走,后将空调外机贩卖给流动收废旧品的男子获利150元人民币;将汽油发电机贩卖给融水县 “广兴旧货”废旧电器收购店获利2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骑电动车至融水县融水镇福星路197号一楼,在走道楼梯将被害人韦某甲放置在该处的两卷空调铜管盗走,后被告人谢某甲将两卷铜管贩卖给融水镇朱砂路一家废旧收购店获利544元。
经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1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监控录像截图、微信交易截图、情况说明;4、证人韦某乙、兰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韦某甲、何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娜
检察官助理:覃小圆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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