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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191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87********,仡佬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201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17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滨公园以帮助何某某在手机上下载安装“趣步”软件为由,套取何某某手机微信登陆及转账密码,并私自将何某某的微信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后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何某某的微信,分2次将何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元、5000元充值至微信钱包,又采用微信提现方式分2次窃取该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795元至谢某甲自己的银行卡内。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已退还何某某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谢某甲于2020年9月1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扣押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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