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 197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4203811972********,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住丹江口市**镇**村**组,务农。2019年11月15因涉嫌盗窃罪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已给**村干部打招呼了,邀请叶某某开车带着切割工具来到**村**养猪场,之后在谢某某的帮助下,叶某某采取氧气切割的方式,将该村养猪场一间坍塌的屋顶上的两节工字钢切割掉,然后装上车帮谢某甲拉到**村1组其家中,后谢某甲将两节工字钢当废品卖掉获赃款24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工字钢价值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丹江口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正波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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