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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盗窃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谢某甲,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小区**栋**室。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1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在泗阳县众兴镇泗阳**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曾因借用过被害人胡某某(同事)的手机使用,知道了手机密码,后多次趁其不备将被害人胡某某手机支付宝中钱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涉案金额共计5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以工作名义把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借来后,通过支付宝网商贷平台贷款5000元,并转至个人支付宝账户中; 

2.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以工作名义把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借来后,通过支付宝网商贷平台分两次贷款,每次贷款2万元,后把两笔款项4万元转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中; 

3.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谢某甲以工作名义把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借来后,后通过支付宝网商贷平台贷款5000元,并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中。 

4.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以工作名义把被害人胡某某的手机借来后,后通过支付宝花呗平台转账3000元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中。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亲属代其退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说明书、前科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的 

检察官助理:袁丙杰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5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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