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 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已判刑)在玉林市玉州区**巷**号**门门口(原**职工生活区内)盗窃得受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红色骊驹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743 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在玉林市**小区**商铺门口(**馆)盗窃得受害人戴某某的一辆黑色雅力哈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49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甲实施盗窃二起,合计物值人民币3892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甲盗窃电动车变卖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为筹毒资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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