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曹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0日10时27分,被告人谢某甲在河南省杞县**乡政府门前,盗窃闪某某一辆绿色带棚“大阳”牌三轮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经曹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3.58元。案发后,曹某公安局民警将电动三轮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在河南省杞县**镇农贸市场内,盗窃朱某某“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10月10日15时14分,被告人谢某甲在曹某**镇**村西门**KTV对面,盗窃林某某一辆白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林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和朋友驾车追赶,在**镇**村西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并将电动四轮车追回。经曹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94.17元。
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领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闪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曹价认定〔2020〕0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道军
检察官助理 张玲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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