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甲盗窃、杨某某、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吉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2020年4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白云街道城南西路290号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趁下班无人之际,多次驾车前往公司,用钥匙打开仓库,从仓库货架内盗窃美孚1号、美孚速霸等机油,并在仓库管理系统中以人民币“0”元价格对被盗的机油进行出库操作。后将窃得的机油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经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窃得4升装的美孚1号机油191瓶,价值人民币90725元;窃得1升装的美孚1号机油109瓶,价值人民币13080元;窃得美孚速霸或者奇瑞牌奇瑞专用发动机油298瓶,价值达人民币64070元。被告人谢某甲窃得的机油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67875元。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谢某甲再次到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仓库,后在仓库内窃得4升装美孚1号机油3瓶,4升装美孚速霸奇瑞专用发动机油5瓶,价值达人民币2500元。

2019年2月份至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收购的机油是被告人谢某甲从4S店内盗窃出来的情况,仍予以低价收购。经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收购4升装的美孚1号机油159瓶、1升装的美孚1号机油42瓶、美孚速霸或者奇瑞牌奇瑞专用机油267瓶。被告人杨某某收购的机油价值总额共计人民币137970元。

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沈某甲在明知其收购的机油是被告人谢某甲从4S店内盗窃出来的情况下,仍先后四次以低价向被告人谢某甲收购。经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收购4升装美孚1号机油35瓶、1升装美孚1号机油67瓶、4升装美孚速霸机油36瓶。被告人沈某甲收购机油价值总额共计人民币32405元。

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沈某甲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3500元;同日,被告人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谢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02000余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卢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谢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沈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已部分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沈某甲均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检察官助理:黄腾超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1768****826)、杨某某(1333****455)、

沈某甲(1364****470)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式九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