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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1月13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到宁远县清水桥镇谢家村“响鼓岭”山场用油锯砍伐其承包种植的杉树。经鉴定:宁远县清水桥镇谢家村“响鼓岭”山场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树,采伐面积0.707公顷,采伐杉树材积为56.445立方米,采伐杉树蓄积为86.838立方米。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宁林调技鉴字[2019]第51号);

5. 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为86.83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艳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一册(附案卷刻录光碟一张),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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