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7********,仫佬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2020年9月因吸毒被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4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9时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收到吸毒人员潘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便联系**镇**村**屯的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500元毒品海洛因,后其便联系潘某某过来交易。同日11时许,谢某甲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门附近路边,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潘某某,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将200元毒资支付给谢某甲,后两人各自离开。同日潘某某和谢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在谢某甲身上查获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06、0.07克。
2020年7月16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和潘某某身上查获的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亮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公安局驻河池市人民医院警务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据开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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