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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故意杀人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5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职业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08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两家门口路段,被告人谢某甲因为被害人谢某己在两家有土地争执的空地上种植了果树而引发冲突。冲突中,在谢某己家门口,谢某甲持柴刀从谢某己背后砍中谢某己的左肩部,谢某己被砍后反身逃跑,而谢某甲在后面追;在谢某甲家门口附近,谢某甲追上谢某己后再次持刀朝谢某己头部、颈部砍了几刀;于是谢某己又反身向自家门口跑,跑到门口时,谢某己倒在地上,谢某甲继续用刀朝谢某己的头部砍了几下,谢某甲看见谢某己后颈部伤口很深,出了很多血,躺在地上不动了,便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自首,在去自首的路上,将其持有的柴刀扔在路边草丛中。事后谢某己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1、谢某己头部皮裂伤及多处颅骨骨折属重伤二级;2、谢某己面部裂伤属轻伤一级:3、谢某己多处外伤休克属轻伤二级:4、谢某己颈部伤属轻伤二级;5、谢某己左肩锁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带血迹长约32CM柴刀1把、带血迹长约76CM刀柄1把;2.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入院许可证、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调解纠纷调查笔录、协议书、接待笔录、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杨某某、谢某乙、蒋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己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土地纠纷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扣押被告人谢某甲持有的柴刀1把、刀柄1根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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