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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扁脑壳”,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563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乡**村**组,住永顺县永顺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不予批准的逮捕决定,同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顺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谢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回到永顺县**镇果**小区*单元的家中,看见家里摆放脏乱遂在家里破口大骂,引发共同生活的前妻被害人彭某某与其争论。彭某某的侄子唐某某见谢某甲与彭某某争吵,便与谢某甲争执。谢某甲心里气愤便到厨房拿了一把白色不锈钢的菜刀要砍唐某某。彭某某见状便阻拦向谢某甲并叫唐某某赶快走,唐某某便开门跑出去。接着彭某某关门继续阻拦谢某甲,谢某甲右手持菜刀,左手一把将彭某某拉开后开门追赶唐某某,彭某某继续阻拦谢某甲至一楼下楼梯处,并喊唐某某跑。其间,谢某甲右手持刀向彭某某左侧腹部砍了一刀,彭某某立即跑到家中关闭房门躲避。谢某甲则拿菜刀继续追赶唐某某,并在追出过程中不慎将自己左手前臂内侧误伤。尔后谢某甲回到**一楼的家门口坐下来大骂彭某某。后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谢某甲取得被害人彭某某(前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接报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彭某某病历资料、医疗住院收费发票、离婚登记、谅解书、房权证;3.证人唐某某、谢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6.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与被害人彭某某系特殊关系且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杭

检察官助理:彭黎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20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5.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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