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镇**村,现住盐山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8时25分,在盐山县**镇**小区门口被告人谢某甲与受害人张某甲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谢某甲与受害人张某甲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侄子谢某乙(不满十四周岁)赶来也参与殴打张某甲,致使受害人张某甲L1-3左侧横突骨折,经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书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谢某丙、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保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山县**镇**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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