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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街**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谢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晚,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101号某饭店一包间,谢某乙(因故意伤害罪已处)伙同他人与被害人周某某及谢某丙等人因劳务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后谢某乙等人与周某某、谢某丙发生争吵、拉扯,谢某乙殴打周某某;在此过程中,谢某乙一方人员将包间内灯光熄灭,包括被告人谢某甲(系谢某乙胞弟)在内的多人殴打周某某、谢某丙,致该二人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具体为:左眼眶内、下侧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颌面部挫伤为轻微伤,眼部挫伤为轻微伤,牙脱位为轻微伤。

201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8日,谢某乙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前述法定从轻、从宽量刑情节以及被害人收到了赔偿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原红旗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联系电话:1995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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