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街道**村**号。2007年12月6日因滥伐林木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20时许,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村谢某乙种植园屋内,被告人谢某甲和被害人谢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谢某丙用拳头打谢某甲,谢某乙等人随即拉架,后谢某甲用玻璃水壶砸向谢某丙头部,致其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丙外伤致左额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病历报告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丁、谢某戊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泽远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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