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科右前旗**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于2019年9月17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 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20时,被告人谢某甲得知其姐姐谢某乙与赵某某在科右前旗**镇**村**社大坝东侧约会,因谢某甲不同意谢某乙与已婚的赵某某之间的情人关系,便骑摩托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谢某甲看见赵某某与谢某乙准备发生性关系,便从摩托车中取出干活用的刀,将赵某某右大腿捅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