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双峰县**退休工人,住湖南省双峰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和被害人谢某乙均系双峰县**乡谢姓同宗族人员,因筹建谢氏祠堂,谢某乙与谢某甲、谢某丙等人发生意见,并在微信群里辱骂对方。
2019年11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丙等五人一起来到谢某乙家欲讨要说法,与接警后赶来处警的印塘派出所民警一同进入了谢某乙家。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谢某乙的儿子谢某丁回到家里,即与谢某丙发生肢体冲突,但被在场的民警等人制止并劝开。与此同时,谢某乙见状也上前欲拉扯谢某丙未成,身体后退。谢某甲则上前用右手往谢某乙胸前一推,将其推倒在地,导致谢某乙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经鉴定,谢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谢某甲经双峰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之后,谢某甲主动缴纳24000元到双峰县公安局印塘派出所用于支付被害人谢某乙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报警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视听资料;4.证人谢某戊、谢某丁、谢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仲文
检察官助理:杨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381****。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内含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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