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72********,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怀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怀安县**镇**村民王某某曾在某某镇小区工地打工,后因干活受伤多次找施工方协商赔偿,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7年08月24日9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二人到怀安县**镇**售楼处准备再次找相关人员协商,协商中与售楼部工作人员谢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郭某某用拳脚殴打倒地受伤,经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谢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某某甲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智博
检察员:贺彦飞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