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阿付狗”,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抢夺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刑八个月,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 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谢某乙(已判刑)与谢某丙、谢某丁等人到陆川县清湖镇永平村水库鱼塘钓鱼,与水库的管理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发生争执,谢某乙打电话叫其儿子谢某甲、谢某戊(已判刑)来到现场后,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谢某戊持钓鱼杆、木棍将陈某甲、陈某乙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积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9页,其中第一册134页,第2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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