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宁远县**街道**村的家里,因为嫌隔壁邻居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抽油烟机抽出来的黑烟会熏黑自己家墙壁,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谢某甲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将其头部、胸部和腹部打伤。经永州舜源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7.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