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5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在酉阳县丁市镇大龙村4组发生口角,谢某甲将陈某甲按压在地,挥拳捶击陈某甲背部,又用碎石瓦击打陈某甲头部,造成陈某甲受伤。经鉴定,陈某甲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头部外伤遗留瘢痕3cm属于轻微伤。
2020年5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伤情照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丙、陈某乙、冉某某、谢某乙邦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在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王衍哲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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