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109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街道**村。2014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与董某某(女,40岁)曾与曹某某同居过,为此二人产生过矛盾。2014年8月7日18时许,在本市未央区草二路,被告人谢某甲路遇董某某和曹某某,二人再次相互谩骂发生厮打,后被群众劝阻。随后,被告人及董某某、曹某某先后返回曹母亲的住处。其间,被告人与董再次发生辱骂,曹某某见状遂将董送回其住处。当晚24时许,被告人见曹某某未回来,随从曹母处携带一把利器前往董的住处,与董争吵、厮打。其间,被告人持利器在董的腿部等处连刺数下,被曹某某拉开。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3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目无国法,因情感纠纷与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7月15日
附:1.卷宗两册、换押证一份。
2.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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