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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326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左右,被告人谢某甲以每张卡收费1000元的价格,为时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了四张为本人身份信息的银行卡(分别为农业、建设、招商、中信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所得。其中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内有款到账后,谢某甲将卡内资金共计64000余元支取后销户或转出,与时某某商量分配后用作个人使用。经查,其农业银行卡打入的12000元,系被害人宋某某在广宗县被电信诈骗后转入的款项。谢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开销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作犯罪使用,并将卡内犯罪所得支取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满释放不满三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晓杰

2020年1月21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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