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人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合伙,在澄海区凤翔街道大埔堀村公路旁一处空地经营砂场,谢某甲占六成股份,王某甲、王某乙各占二成股份。2014年,王某乙将其股份出让给谢某甲。2016年,被告人谢某甲得知同案人谢某乙(已判决)有一艘采砂船在盗采海砂,遂与王某甲商议在砂场进行海砂销售,由被告人谢某甲向谢某乙购买非法开采的海砂运到砂场,后由王某丙清洗,再进行销售。从2017年2月份起,被告人谢某甲与王某甲以每立方米人民币19元的价格向谢某乙购买六船海砂共3750立方米,数额共人民币71250元,清洗后销售给姚某某(已判决)的工程队及其他客户,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分得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同案人王某甲、谢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郑某某、王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
5、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益庆
2020年1月3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预审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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