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722号
被告人谢某甲,化名“谢某乙”,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5********,汉族,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在上海市**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路**号**幢**室,以下简称“**公司”)任职,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运营。2020年1月,被告人谢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其中264,781元用于偿还其关联公司的对外欠款,885,219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号用于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及其个人消费。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到案,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涉案款、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说明、**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备忘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黄某某、嵇某某、万某某、赵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相关合同、发票、合同付款统计表、银行交易记录、信用卡账单信息、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具体过程及金额。
3.银行付款回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经代为退赔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谢某甲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敏
检察官助理:项群杰
2020年11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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