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021999********,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刘某某(另案处理)以30元每张的价格要被告人谢某甲为其办理6张电话号码,谢某甲在明知该电话号码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6张电话卡交给刘某某。同月12日至16日,被害人刘某某、谢某乙、杨某某被他人使用上述6张电话卡中的3个电话号码骗走人民币共计38965.33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娄底市娄某某龙驰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谢某乙、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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