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龙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苑**楼**号**。2002年1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龙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至5月份,被告人谢某甲明知其兄谢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女,55岁)、鄂某某(男,52岁)因**镇**村**后侧养鱼池的经营权有争议,为帮助谢某乙要回鱼池经营权,谢某甲采取用砂石堵住鱼池的大门、拆除鱼池旁彩钢房的手段迫使王某甲放弃对鱼池的经营。2019年4至5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带领谢威、祝某某等人多次到当时鄂某某经营的该养鱼池,使用威胁手段撵走正在钓鱼的顾客,影响鄂某某正常经营。经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彩钢房价值人民币3379.80元。
经侦查,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在龙江县**镇**街**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鱼池承包合同、扣押清单、协议书、欠据、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谢某乙、王某乙、孟某某、徐某某、王某丙、庞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使用威胁手段辱骂、恐吓他人并破坏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谢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云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与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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