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甲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人谢某丙(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八合市场“老龙猪脚饭”店吃宵夜。至当天凌晨3时左右,因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人谢某丙、谢某某等人说话的声音太大,影响到同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遭被害人周某某的责骂,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与同案人谢某丙、谢某某持店内的塑料凳、盘碗等物品对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一方支付人民币4万元作为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的医疗费。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谢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收条》;

2.证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丹霞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