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9011964********,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号。被告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因突发疾病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黄山市黄山区**镇**村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且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黄山市黄山区**镇**村亮化工程施工队在被告人谢某甲老房屋左侧村中道路上铺设路灯电缆线,被告人谢某甲以村中道路是她家为由,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10时、14时、17时左右三次将亮化工程施工队反复用水泥铺设好、膨胀螺丝固定好的电缆线再三予以损坏。
2.2018年9月26日上午,黄山市黄山区**镇**村委会组织村民对103省道公路两边的杂草和垃圾进行清理,在清理到被告人谢某甲家门口的公路时,被告人谢某甲以该地方是其所有为由进行阻挠,抢走工作人员的工具,用扫把扫工作人员,谢某乙上前劝阻,被被告人谢某甲抓伤手臂。嗣后,被告人谢某甲为发泄对村委会不满,用石头砸村委会工作人员谢某丙家猪栏和厨房顶部的瓦,致谢某丙家猪栏瓦损坏。
3.2019年9月10日,黄山市黄山区**镇**村委会应村民谢某丁申请,对谢某丁家的旧猪栏进行拆除。被告人谢某甲称猪栏系其所有,拿铁锤任意砸毁石棉瓦,后又用铁锤将谢某丁家的杂物间墙体砸坏。见村委会工作人员邵某某正持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被告人谢某甲随手捡起地上砖块砸邵某某,被邵某某躲开后,被告人谢某甲随即将邵某某的黑色小米8手机抢走,经邵某某、村委会多次索要和公安机关三次出警处置,被告人谢某甲拒不返还。经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格为182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甲退出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谢某乙、谢某丁、汪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且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菁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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